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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庄园法庭(欧洲庄园法庭审判依据)

2024-05-20 13:47:14 科技 庄园 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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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西欧中世纪完全自给自足的庄园

在西欧中世纪的贵族庄园里,除了庄园主外,还有农民、铁匠、木匠和牧人。

在庄园的地界中,农民耕种从领主那里租来的土地,每周还要无偿在领主的“自留地”上无偿劳动三天,并要向领主缴纳粮食和畜产品等地租。

庄园中的工匠会制造生产工具和生活用品,农民的粮食要有偿在领主的磨坊里加工。当然作为交换,农民受到领主的保护;而领主也会设立法庭,处理纠纷,但领主一般不会对农民执行。

二、庄园制度的特点

封建主凭借土地占有及超经济强制等权力形成的剥削农民的实体。封建主凭借土地占有及超经济强制等权力形成的剥削农民的实体。庄园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庄园和领地的概念相似;狭义的庄园指封建主用劳役地租剥削依附农民,并独立进行经营及核算的一个地段。中国学者对庄园的理解多属后者。

在狭义的庄园中,耕地分为领主自营地和农民份地两部分。依附农民每周用3~4天无偿为庄园主耕种,其收获全归庄园主。这是劳役地租的表现形式。各户农民小块份地上的收获则归他们自己支配。当庄园的范围和农业村落相一致时(这类庄园在全体中属少数),庄园经济还包括原属于本村的草地、牧场、池塘、森林等公共土地上的收入,封建主在庄园里建有住宅、教堂、磨坊、马厩、仓库等设施,有的园还有一些手工业作坊及专职手工业者。一个大封建主往往拥有若干个庄园,庄园设总管、管家等,监督依附农民和奴仆的劳役,负责庄园的收支、劳力支配、物资保管等。各庄园统由总管负责,各管家须定期向总管报告经营情况。庄园中的劳动者主要是各种不同身份的依附农民,尤以农奴占大多数。半自由民的地位介于农奴和奴隶之间,份地世袭使用。庄园主可以利用庄园法庭(一般由总管主持)审判农民并收取罚金,也可以根据本庄园的习惯向农民征收各种实物及货币等,这些成为庄园主收入的重要来源。大封建主的庄园多散处各地,每个庄园负责供应其家属、随从一定时日的生活所需。由于封建社会早期运输困难,封建主多巡行各庄园就食。

庄园中的劳动者,有少数奴隶(9世纪后逐渐消失)及临时雇工,但主要是各种不同身份的依附农民,尤以农奴占大多数。第三类是半自由民,其地位介于农奴和奴隶之间,份地世袭使用。庄园主对各种依附农民有不同的人身奴役及司法权力,可以利用庄园法庭(一般由总管主持)审判农民并收取罚金,也可以根据本庄园的习惯向农民征收各种实物及货币等,这些成为庄园主收入的重要来源。

封建庄园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单位,庄园内的一切生产都是为了供应领主消费和依附农民及其家庭的生活需要,只有庄园不能生产的如盐、铁等,才从行商手中购取。庄园经济的兴盛时期约在9~13世纪。它的形成大约和生产力低下有关。14世纪起西欧经济变化剧烈,庄园主纷纷放弃自营地,货币地租流行,农奴也通过各种途径取得人身自由,劳役制庄园趋向瓦解。

典型的庄园主要分布在卢瓦尔河以北的法国和英格兰。法国南部、德意志、意大利等地的情况则很不同,有的领主自营地主要由奴隶耕作,没有农民份地;有的是由远离庄园中心的依附农民耕种小块土地,向领主交纳实物租;也有的是自由身份的农民佃种封建主的土地,纳实物或货币租。庄园经济的兴盛时期约在9~13世纪。它的形成大约和生产力低下有关。12和13世纪,由于生产力发展以及商品货币关系的影响,已不断发生庄园自营地缩减、劳役地租改为实物地租或货币地租等现象。但也有不少地方,特别是大修道院所属庄园反而扩大自营地,加强劳役地租剥削。14世纪起西欧经济变化剧烈,庄园主纷纷放弃自营地,货币地租流行,农奴也通过各种途径取得人身自由,劳役制庄园趋向瓦解。(见西欧农奴制)

广义的庄园是指封建主结合其领地形成的剥削农民的实体。封建主对其领地并非都具有所有权,对有些地方往往只有管辖权。但他可以根据这些权力(如残余的国家行力,或对某些农民的人身奴役权力等)向农民收取捐税,征发劳役等。西方学者亦称这种实体为庄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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